2013年某日,被告人和购买毒品的申某通过电话和短信息等方式约定买卖冰毒。当日下午2时许,申某乘坐黑出租车到两人约定的证券公司门口进行碰头,之后被告人和申某共同上了黑出租车,被告人从上衣的右侧口袋拿出半套冰毒,在车上以三千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1.61克卖给了申某。
黑车司机龚某称自己在武威路、真南路等客,一名中年女子即申某乘坐车辆到了某证券公司门口,一名黑色西装男子即被告人也上了车,两人在车后排讨价还价买卖东西,后来通过后视镜看到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中年女子付了钱给男子。男子拿了钱下车后,开车没多久被民警拦住,搜出了物品。
两人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冰毒也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起诉,但被告人否认罪名和犯罪事实,称他虽然事前和申某约定买卖毒品,但不是为了贩毒,而是为了将申某骗出,让她归还自己的欠款,至于冰毒不是自己的物品。律师
为了支持自己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黑车司机的证言、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赃款照片、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与申某在毒品交易前短信联系的情况,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毒品净重1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季某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曾经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只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短信息,其他证据和贩卖毒品没有太大关系,被告人尿检阳性只能说明其自身吸毒,并不代表其贩毒,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手机信息截屏和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又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而对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没收毒资和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