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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毒品的来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

吸毒人员大象(外号)向以前同是吸毒人员赵某的联系,闲聊中谈到自己的供货上家被抓,现在没地方买毒品。赵某称自己没有毒品可以出售,知道以前哪里有可以买到冰毒,许久不吸,不知道对方还有没有“货”。赵某称自己以前都是在韩某处购买的,韩某是在某场子经常活动的冰毒毒贩子。

之后吸毒人员大象到某娱乐场所找韩某,称自己是赵某介绍来的,要求购买毒品。韩某吃不准大象是什么来路,便谎称没有毒品购买,之后又拨打电话给赵某询问。

韩某和赵某说如果要的话,可以按友情价卖几只给赵某,赵某听后表示自己已经戒毒了,以前也只是只吸不卖,何况现在戒毒了,更不愿意参与毒品交易。并且提到自己也不过是闲聊噶三糊时提到曾经在韩某处购买毒品,没想到大象真的上门买毒。律师

韩某犹豫片刻后问大象是否可靠,赵某称是自己棋牌室认识已久的麻将搭子。此人次日向吸毒人员大象出售了一些冰毒,此后还分两次销售毒品。韩某主动分150元给赵某,赵某称和自己无关,不参与这个买卖,没有要钱。

后韩某因贩卖毒品案发,交待了此节贩毒事实,公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将赵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批准逮捕。赵某在本案件中,两个司法机关对赵某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罪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公安机关认为构成居间介绍,检察院认为赵某没有居间介绍的主观故意故而没有批捕。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根据1994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而司法实践中如果居间人参与了毒品的买卖,无论其是否有牟利,均认为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仅为吸毒人员提供了毒品来源的信息则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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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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