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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内重新卖毒品,自称吸食撤销缓刑

被告人R经事先与M(另行处理)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驾车至浦涛路江航路处,接M上车后,R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宣,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民警还当场从陆的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7包。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M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9.98克,R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0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R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0.1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R的2包白色粉末净重0.17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R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0.0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R的3包白色粉末净重0.2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M关于R向其贩卖毒品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唐某分别所作关于抓获被告人R情况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作案地点照片、R的轿车照片、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R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R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R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R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R系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R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律师

被告人R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R表示认罪,并提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法律咨询\

被告人R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R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R车内查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R身患疾病,还需照顾其幼女;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R从轻处罚,并予以监外执行。

被告人R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R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R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R的辩护人所作R车内查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R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从其处查获的其他毒品依法亦应认定为贩毒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R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R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5)黄浦刑初字第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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