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经与购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后,至杨浦区隆昌路后门,将0.6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成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蒋某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董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毒品、毒资应予没收。(2015)杨刑初字第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