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静安区延安中路延安饭店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5.7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高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5)虹刑初字第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