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经事先与赵甲电话联系,邀请赵甲至孙某(另案处理)暂住地场中路某弄某号某室玩,后赵甲携其好友李某在孙某的暂住地以600元的价格向孙购买毒品。7月24日0时许,双方成交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孙某当场抓获。
当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暂住地搜查,当场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杨某的14.9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甲、李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