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与丁某(已判决)事先联系,在其某村某号某室的住处内将一包净重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与丁某。离开上述地址后,丁某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人赃俱获,并如实供述毒品来源。民警随即至上述张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室内床头柜中起获八包透明塑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78.28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因对毒品具有依赖性而持有毒品,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的证言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被告人张某明知系毒品,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3.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