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胡某驾驶牌号为鲁BP227T的轿车从浙江省温州市至,经过位于的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其二人携带的白色晶体11.85克,经检验,该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黄某、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刚到起刑点,且是供自己吸食,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李某、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8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