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J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文晖大桥南侧加油站,将一包冰毒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洪某。嗣后,被告人林J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毒品净重共计25.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确认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林J的供述,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J在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内,为逃避民警对其进行尿检,明知自己患有“HIV抗体阳性”而仍然在拉扯过程中将民警赵某面部抓伤。嗣后,被告人林J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确认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古某、高某、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杭州市江干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J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J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J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及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J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J对妨害公务罪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J否认自己向洪某贩卖毒品,辩称从洪某处查获的1包毒品与其持有的29包毒品包装袋颜色不一,认为自己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律师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林J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处,并希望考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病情严重等情节对被告人林J从轻处罚。
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J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文晖大桥南侧加油站处,因涉嫌向洪某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J处查获可疑晶体29包、可疑药丸6包、可疑颗粒物1瓶,净重共计25.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J在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内,为逃避民警对其进行尿检,明知自己患有“HIV抗体阳性”而仍然在拉扯过程中将民警赵某面部抓伤。嗣后,被告人林J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二节事实,被告人林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古某、高某、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杭州市江干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被害人赵某的伤势照片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林J及其辩护人对贩卖毒品罪定性提出的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J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没有公安抓捕人员等目击证人的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林J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洪某处1包毒品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包装袋颜色不未留有被告人指纹等异议,均尚未查明,故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J犯贩卖毒品罪,证据尚不充分,本案对被告人林J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处为妥。
被告人林J非法持有毒品25.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J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J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二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J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J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J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林J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J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J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14)松刑初字第14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