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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持有毒品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合并执行23年刑期

被告人孙G,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6月15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二万五千元,同年2月22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奉贤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三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三万五千元,同年7月8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律师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四万元,同年3月18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四万五千元,同年5月31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3月27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孙G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居住的房间大衣橱抽屉内查获被告人孙G藏匿的大量毒品,有二十包白色晶体、二包绿色植株、七包红色圆形药片、三十粒粉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白色碎块。

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十九包白色晶体净重55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23%;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7.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包绿色植株净重88.28克,检出大麻成分;七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47.6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三十粒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5.4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一包白色碎块净重0.6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孙G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普陀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监外犯罪执行情况检查表,社区矫正宣告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孙G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G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G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孙G在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G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七万五千元。(2014)普刑初字第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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