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人员在黄浦区云南南路X号门口因发现被告人韩C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至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韩C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铝箔包装的桔黄色圆形药片四板(共40粒)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烟丝一包。
经检验,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净重216.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40粒桔黄色圆形药片净重7.20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上述绿色烟丝净重1.90克,检出大麻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韩C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韩C的多次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C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C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C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韩C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C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且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供毒者姓名及联系方法属检举立功,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C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C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韩C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C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C能自愿认罪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检举立功表现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1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