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乘坐K470次旅客列车从海宁到达铁路昆山站,在出站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将朱某带至客运值班室作进一步检查,朱在行至客运值班室门口时趁民警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取出一只“利群”牌香烟盒扔在地上,被送客出站的K470次列车乘警章某及乘务人员於某、鄢某发现,章某即将烟盒交给民警。
民警当场从该烟盒内查出分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包红色晶体状可疑物,民警遂将朱某抓获。
经鉴定,从上述三包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68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律师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章某、於某、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附件、被告人朱某持有的火车票、毒品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查单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朱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预缴)。(2014)沪铁刑初字第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