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公安局宝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4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将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12.16克存放在宝山区某室,后被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材料、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1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5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