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事先通过移动电话及短信与吸毒人员赵甲联系,随身携带14.82克甲基苯丙胺前往赵甲住处,后在普陀区常德路X弄X号X楼楼道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朱惠亮认为被告人徐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涉案的毒品被扣缴,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赵甲、金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与吸毒人员赵甲经事先联系并携带毒品前往赵甲的住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一包及黑色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与证人赵甲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与赵甲联系的情况。
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14.8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打击毒品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