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J接周某电话后携带一包白色晶体至闵行区爱博四村33号702室门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6.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19时许,其和民警一起至闵行区爱博四村33号楼下,电话联系“小四川”,让“小四川”送100克冰毒到其家中。等到19时30分,其看到“小四川”独自一人进入爱博四村33号楼栋,就通知民警将“小四川”抓获。经辨认,“小四川”即被告人陈J。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号码查询屏幕截屏、公安局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
3.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闵行区某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陈J,并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用纸巾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
4.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局毒品收缴专用单据证实,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6.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毒品。律师
5.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号码查询屏幕截屏、公安局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毒品收缴单据、视听资料、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J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辩称其身上所穿衣服系他人的,否认其明知衣服中有毒品,称系受他人陷害,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大部分应该是假毒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衣服中有毒品。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案是在警方控制之下的,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衣服是他人的,其不明知衣服中有毒品,系受他人陷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案毒品被查获后,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检出了毒品的重量和成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大部分应该是假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案系在警方控制下实施的,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J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4)长刑初字第108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