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蔡某交通事故时,发现其有吸毒嫌疑,遂至其位于浦东新区锦绣东路418弄167号家中搜查。
被告人蔡某主动交出放置于其家中2楼主卧室卫生间内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1包(净重8.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粉末3包(净重1.52克,检出大麻成分)、玻璃瓶装白色晶体2瓶(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锡箔纸包装粉色圆形药片4片(净重0.68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玻璃瓶装绿色粉末2瓶(净重0.91克,检出大麻成分)、锡箔纸包绿色粉末1包(净重2.88克,检出大麻成分)、玻璃瓶装杂色晶体2瓶(净重13.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律师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检举揭发了江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警方将二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拘留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蔡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持有毒品的情况下,主动交出藏匿在家中的毒品,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长刑初字第1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