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虹口区华昌路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桂W,并在其背包内及承租的虹口区华昌路X号13014室内查获大量毒品。
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61.3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氯胺酮等混合成分的毒品净重41.8克,含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净重2.3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93.92克。同日,公安机关在普陀区曹安路X号天景酒店883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J,并在其居住的灵石路X室内查获大量毒品。
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211.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61.46克,含咖啡因及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毒品净重6.53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净重0.34克。律师
同日,公安机关在虹口区汶水路X室内抓获被告人於Y,并在其该暂住处内查获大量毒品。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75.51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混合成分的毒品净重13.96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大麻混合成分的毒品净重21.92克。到案后,被告人桂W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范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情况》,被告人桂W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W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W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W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桂W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J辩解,在家中查获的粉红色、绿色药片、粉末等均属于被告人桂W,其不知道上述物品中含有毒品成分。辩护人认为,王J的收入没有能力购买大额毒品,而桂W能随意出入王家,故毒品极有可能是桂W的,王并不知情且无非法持有的故意。
被告人於Y辩解,在其暂住处查获的一红色玻璃瓶、一球鞋内的白色物品,以及在卫生间马桶内提取的一纸杯粉红色粉末不是她的。其辩护人认为,桂W曾居住在於Y的暂住处,且搬走后又回来过,故可能存放於Y并不知情的毒品,应从於持有的毒品总量中扣除。
被告人桂W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范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桂W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在虹口区华昌路X号309室内,查获桂W装有甲基苯丙胺毒品的背包一只;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桂W等三名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的事实;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成分,以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情况;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实案发及桂W等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前科劣迹资料,证实桂W等三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被告人桂W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与其他毒品的混合物105.46克、咖啡因193.92克;被告人王J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1.4克、咖啡因261.46克、氯胺酮混合物6.53克,尼美西泮0.34克;被告人於Y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与其他毒品的混合物111.39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经查,被告人桂W、王J、於Y均系吸毒人员。王J曾经在其住处使用搅拌机、压片机,经鉴定从搅拌机、压片机上提取的残留物,发现其中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应认定王J明知被查获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持有。被告人王J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是桂W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仅桂W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予采纳。律师
另查明,公安机关系在被告人於Y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一罐红色玻璃瓶装的液体及藏于一只球鞋内的白色晶体,一纸杯粉红色粉末也系案发当日在於Y暂住处的卫生间马桶内当场提取,故应认定於Y明知并持有。
被告人於Y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是桂W存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仅桂W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桂W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桂W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W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王J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於Y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4)闸刑初字第13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