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F在广东省购买毒品后,驾驶牌号为粤B0ZL35的轿车由浙江省,途经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毒品共计34.32克。
被告人王F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刑满释放。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宋某、徐某、张某、高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王F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F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F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认为从其车上扣押的34.32克毒品中有部分是其朋友“阿雄”的。律师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凌晨,宋某乘坐其男朋友王F驾驶过来的车辆从浙江至上海,在行驶的途中,二人曾一起吸食王F提供的毒品,并证实车内部分毒品的放置情况。
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他们在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对被告人王F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的毒品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王F所驾车上查获的毒品状况及重量等。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F所驾车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F及宋秋燕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类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6、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F的前科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F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王F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F辩解其车上部分毒品系他人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F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F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F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2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