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新渔东路近水城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吴H,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共计106.99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H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工作情况及拘留证;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五角场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H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H系累犯,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H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H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是为了给警方提供线索而联系卖家购毒,其不是犯罪。辩护人对被告人吴H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H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当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H处查获毒品的情况。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06.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律师
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五角场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H前科劣迹以及其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工作情况及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吴H被抓获后具有立功情节。
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H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过有效线索,且有吸、贩毒嫌疑。
被告人吴H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H关于其当时是为了给警方提供线索而联系卖家购毒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H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H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H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H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连同原判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八个月二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八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4)长刑初字第5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