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接报对被告人王M居住的杨浦区鞍山三村X号X室依法搜查,在室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玻璃橱内查获白色晶体17包,卧室衣橱的储物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床边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0包及白色晶体10瓶。
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16.18克,其中11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0.0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王M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查获的部分毒品系“郭丹”存放,非王所有。被告人王M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2月17日,民警在杨浦区鞍山三村X号X室内的玻璃茶几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玻璃橱内查获17包白色晶体,在卧室衣橱内的储物盒中查获11包白色晶体,在床边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20包白色晶体及10瓶白色晶体等。查获现场、毒品的照片以及被告人王M在“持有人”栏签名并按手印的《扣押清单》予以印证。
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0581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M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16.18克,其中114.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5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0.09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律师
证人丁某、张某陈述,2014年2月17日16时许,丁、张与同事至杨浦区鞍山三村X号X室抓获被告人王M,并在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玻璃橱内查获17包白色晶体,在大橱内的储物盒中查获11包白色晶体,在床边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20包白色晶体及10瓶白色晶体等。
证人王某陈述,王系王M的弟弟,2013年9月,王M通过中介租借杨浦区鞍山三村X号X室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处平时为王M一人居住等。承租方为被告人王M的《租赁合同》予以印证。
证人周某、叶某陈述,叶某委托房产中介周某将位于杨浦区鞍山三村X号X室的房屋出租给王M,该处平时为王M一人居住等。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自2013年9月18日起居住在鞍山三村X号X室的人即被告人王M。
6、证人俞某、陈某陈述,有一名女子居住在杨浦区鞍山三村X号X室。俞、陈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辨认出居住在该处的女子即被告人王M。
被告人王M的供述,对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印证。
被告人王M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4.84克、氯胺酮1.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被告人王M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4.84克、氯胺酮1.25克,被告人王M亦予认可,应予认定。
被告人王M关于查获的部分毒品为“郭丹”所有的辩解,并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M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M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追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M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六千元。(2014)杨刑初字第3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