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K(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MX),男,l965年12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李K入住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号某房间,其住宿期间吸食他人提供的小包装冰毒,并将他人提供的一大包白色晶体状冰毒藏匿在宾馆房间内。
2014年1月3日6时许,公安机关检查发现被告人李K藏匿在房间内的一大包白色晶体状冰毒及吸食剩余的少量冰毒,共重48.51克。
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李K住处查获的48.51克白色晶体状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依法扣押已由公安局缉毒处收缴。被告人李K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K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K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毒品非他本人所有,事先不了解中国的法律,同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李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戚系公安民警。2014年1月3日6时许,戚依法检查被告人李K入住的某房间时,发现该处有一大一小共二包疑似冰毒的毒品以及韩国籍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一名。经询问,该男子称该两包白色晶体就是冰毒,并称是朋友留下的。律师
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K指认毒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从案发现场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号某房间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的基本过程及案发现场位置特征。
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K处扣押白色晶体二包。
公安机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李K处扣押的48.51克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K处扣押的48.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K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
被告人李K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8.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K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K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故对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李K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K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及驱逐出境。(2014)闵刑初字第10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