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在其暂住地普陀区新村路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暂住处和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56克、咖啡因689.23克及铁碗等作案工具。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辩解92.56克粉末及药片中只有10余克是甲基苯丙胺,其余的均是混在甲基苯丙胺一起的普通粉末。
辩护人对被告人陆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认为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中含有大量的麦芽粉、可可粉等,故仅应认定被告人陆某认可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2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陆某随身携带的包及其暂住地普陀区新村路X弄X号X室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及作案工具若干,经照相固定后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陆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系92.56克甲基苯丙胺、689.23克咖啡因,并均由公安局缉毒处予以收缴的事实。
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陆某租借普陀区新村路X室的事实。律师
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陆某经检测尿冰毒阳性的事实。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劣迹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到案后,供述其在暂住处进行咖啡因加工和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系自己吸食的事实。
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陆某辩解92.56克粉末及药片中只有10余克是甲基苯丙胺,其余的均是混在甲基苯丙胺一起的普通粉末,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中含有大量的麦芽粉、可可粉等,仅应认定陆某认可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2克的意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浦刑初字第34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