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H于2014年4月9日零时10分许,在其西藏南路X弄X号后门4楼暂住地经公安人员搜查,在于的房内床边1只黑色纸盒内,查获3只白色信封,各装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43.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于H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H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H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有证人李某、张某、陈某、侯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地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于H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于H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被告人于H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于H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于H家庭困难,尚有孩子需照顾。请求法庭对于H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H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于H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H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H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