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金山卫镇板桥西路2155弄59号某室的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10月中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3年10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张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律师
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友龙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姚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