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汇区x村x号x室,暂住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沈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徐汇区x路x村x号,暂住徐汇区x路x弄x号。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五百元。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施某承租徐汇区xxx路x号x室开设棋牌室。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施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私人吸食毒品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将相关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沈某、施某承租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开设棋牌室,为他人提供麻将、百家乐场所并收取相关费用,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年6月3日,沈某、施某容留多人等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当晚,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将相关人员抓获,并从施某外裤左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二包、从其外裤左侧后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共计净重22.57克)。经鉴定,上述22.5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沈某均触犯《刑法》(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又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施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施某法律意识淡薄,刚开始不理解自己的行为系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后认罪悔罪。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施某是因为公安机关上门后,慌乱中将毒品放入口袋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毒品来源不是施某,但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施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房地产权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检查笔录。
被告人施某单独或与被告人沈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施某容留十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沈某容留六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施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2.57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本案审理阶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2013)徐刑初字第8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