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驾驶银色尼桑NV200面包车至临桂路最东面路边,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在其车内,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冯某驾驶上述车辆再次至临桂路最东面路边,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朱某在其车内,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还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律师
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金刑初字第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