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在嘉定区某路333弄51号101室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海洛因。同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海洛因。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海洛因。次日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50余克海洛因。
经检测,吸毒人员李某、肖某的尿检中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
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叶某的证言,毒品及现场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普刑初字第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