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在其租赁的静安区某路1033号5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戴某、邵某、王某、汤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上述人员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三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圆形药片、八粒粉红色圆形药片。
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瓶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4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八粒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3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经检测,吸毒人员戴某、邵某、王某、汤某、陈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有证人娜某、郑某、刘某、吴某、石某、戴某、邵某、王某、汤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履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没收。(2015)普刑初字第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