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X号二楼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用饮料瓶自制“冰壶”,容留龚某吸食毒品。
2014年9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龚某用其自带的“冰壶”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19日,杨某在警方办理其吸毒一案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惩治毒品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