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起,被告人李某租住曲阳路某弄某号某宾馆305房间,同年7月起,其先后多次容留余某在该处吸食毒品。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的0.1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余某、陈某、诸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