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枫泾镇桥湾弄某号,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寿某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少量冰毒。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二次以相同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寿某、盛某等人吸食少量冰毒。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寿某、盛某、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