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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在暂住处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陈某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六队朱家宅某-某号某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李某(均另处)吸食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再次在上述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邓某、李某、许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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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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