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在其租赁的暂住地徐汇区某路某桥某号某室内,容留陈某、陈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6日,公安人员将付某抓获,并在上述地点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6克)、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7克)和无色液体约200毫升。
经鉴定,上述0.06克白色晶体、0.07克白色粉末和约200毫升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陈某、刘某、倪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第八乙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付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