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二次容留俞某、瞿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系初犯、以往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俞某、瞿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检查笔录、租赁合同、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第八乙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贾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