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男在2013年3月某日,租住在上海的房屋内,其自己染有毒瘾,和同是吸毒人员的王某共同吸食海洛因。过了几日,他在同一地点再次和王某吸食海洛因,同一日李男因吸毒被抓获,主动供述了上述行为。
检察院以李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李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其暂住处房屋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另处)与其共同吸食海洛因。
为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若干证据,包括证人房东的证言、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尿检报告、案发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律师
这些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房东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李某,证实其租住在吸毒地点的出租屋内;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在上述地点两次吸毒,由李男提供吸毒地点的事实;尿检报告证明王某是吸毒人员;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李男的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男的前科劣迹情况。
法院认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