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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外籍女子卖淫,网上招嫖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起搭识多名外籍卖淫女后,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通过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被告人夏某、刘丙知王某提供卖淫女后,通过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及介绍商务顾客等方式招揽嫖客,随后由王某介绍卖淫女与其本人及夏某、刘丙招揽的嫖客至其租借的武昌路恒升半岛酒店公寓1807室、2508室或嫖客指定的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计15人次,其中夏某参与介绍7人次,刘丙参与2人次。事后,王某从外籍卖淫女处按约定收取一半嫖资,后与夏某、刘丙按比例分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甲、胡甲的证言,证人某、阳某、玛某、塔某、杜某、安某、塞某、卡甲、卡乙、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张甲、李甲、羊某、李乙、应某、顾某、蒋某、钟某、石某、张乙、董某、胡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卖淫嫖娼地照片、电脑、手机及发布的招嫖广告照片、QQ聊天纪录、通话纪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夏某、刘丙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在2013年3月已被公安机关注意,至同年11月才被抓获,故此间的犯罪行为属于控制下交易,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在法定刑之下对王某量刑。律师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夏某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夏某涉及本案的犯罪时间较短,其在生意失败、债台高筑的情况下才实施了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刘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丙在本案中并非为谋财,其系为讨好客户,又恰逢结识了被告人王某才导致本案发生,且在本案中,刘丙的涉案情节轻微;刘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在看守所的表现也得到管教民警的认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丙从轻处罚。

2013年8月12日19时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羊某,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某(俄罗斯籍),在宜山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某收到嫖资2500元,并将其中125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夏某600元。

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刘乙,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阳某(俄罗斯籍),在王某提供的酒店公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阳某收到嫖资2000元,并将其中10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夏某400元。

2013年10月28日21时45分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张甲,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玛某(哥伦比亚籍),在科苑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玛某收到嫖资2500元,并将其中12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夏某600元。

2013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李甲,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塔某(厄瓜多尔籍),在酒店公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塔某收到嫖资2500元,并将其中125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夏某600元。

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张甲,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阳某,在龙阳路博地精品酒店8707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阳某收到嫖资2500元,并将其中12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夏某600元。

6、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张甲,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杜某(越南籍),在龙阳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杜某收到嫖资2200元,并将其中11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夏某500元。

2013年11月11日21时45分许,由被告人夏某介绍嫖客应某,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杜某,在钦州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杜某收到嫖资2500元。

2013年8月19日15时许,由被告人刘丙介绍嫖客李乙,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某,在茶陵路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某收到嫖资5000元,并将其中25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刘丙500元。

9、2013年8月27日14时许,由被告人刘丙介绍嫖客顾某,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安某(吉尔吉斯斯坦籍),在雪野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安某收到嫖资4000元,并将其中20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给刘丙500元。

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塞某(哥伦比亚籍)给嫖客张乙,在昌化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塞某收到嫖资3000元,并将其中1500元支付给王某。

1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塞某给嫖客董某,在酒店公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塞某收到嫖资3000元,并将其中1500元支付给王某。

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卡甲(哥伦比亚籍)给嫖客钟某,在酒店公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卡甲收到嫖资2400元,并将其中1200元支付给王某。律师

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卡乙(DZHUMASHEVA KARINA,吉尔吉斯斯坦籍)给嫖客胡乙,在酒店公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卡乙收到嫖资2700元,并将其中1350元支付给王某。

2013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安某给嫖客蒋某,在希尔顿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安某收到嫖资2500元。

2013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瑞某(乌干达籍)给嫖客石某,在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瑞某收到嫖资3000元。

被告人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夏某、刘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夏某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被告人夏某、刘丙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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