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崔某,被告人郑某先后雇佣被告人程某、侯某,被告人李乙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贠某、张某,各自组织卖淫团伙并相互联系,由被告人郑某提供卖淫女胡某(1997年5月10日出生)、姬某,由被告人李乙提供卖淫女郑某,分别雇佣或共同使用胡某、郑某、姬某等卖淫女先后在格林豪泰、莫泰16如家、汉庭等连锁酒店内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400元至1,000元不等。
被告人王某乙、程某、王某甲、贠某等人分别至上述酒店内发放招嫖小广告及护送卖淫女胡某、姬某、郑某等人至上述酒店内卖淫;被告人侯某、张某、崔某分别驾驶车辆接送发放小广告人员及卖淫女。卖淫女所得嫖资由被告人蔡某、郑某、李乙分别与被告人王某乙、程某、王某甲、贠某等人及卖淫女按比例分成,被告人侯某、张某等人每天获利200元至250元不等。
被告人蔡某结伙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介绍联系及护送胡某至某酒店315房间卖淫,胡某与嫖客刘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嫖资500元。
被告人李乙结伙被告人王某甲、贠某、张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护送郑某至场中路某酒店316房间、某格林豪泰酒店655房间、某汉庭酒店325房间,由郑某先后与嫖客谢某、于某、杨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分别收取嫖资400元、400元、600元,卖淫结束后,被告人贠某、张某与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郑某结伙被告人程某、侯某,护送胡某至大统路某酒店602房间,由胡某与嫖客姚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收取嫖资600元。律师
被告人蔡某结伙被告人郑某、侯某、程某、王某乙、崔某,介绍联系护送胡某至宝山区长江南路某宾馆8317房间,由胡某与嫖客陈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收取嫖资8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崔某受被告人蔡某指使,护送姬某至宝山区某汉庭酒店311房间卖淫,至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郑某、程某、侯某护送胡某开车欲至宝山区同某如家酒店继续卖淫,至宝山区某路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王某甲在宝山区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乙主动向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十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胡某、姬某、姚某、杨某、于某、陈某、谢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工作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蔡某等人辨认出的招嫖小广告;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蔡某、郑某、李乙分别结伙或结伙被告人程某、王某甲、王某乙、贠某、侯某、张某、崔某,以散发招嫖广告的形式,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其中被告人郑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蔡某、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王某甲、王某乙、贠某、侯某、张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郑某、程某、王某甲、王某乙、贠某、张某、侯某、崔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郑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程某、王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侯某、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崔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宝刑初字第4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