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租借某镇某村某号出租房和年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无名足浴店,并采用强制、胁迫等手段控制其等同乡王某(1997年7月3日生)、霍某(1995年10月19日生)在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嫖客某在该足浴店内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赵某、杨某、曹某、刘某、王某、彭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以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季某强迫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强制胁迫她们卖淫,其只是替王某和霍某租的出租房支付了租金,她们开足浴店,其从中有分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季某强迫卖淫的证据,建议合议庭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生于1997年7月3日,其在霍某的邀请下来到上海,在无名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季某是该足浴店内的老板之一,霍某也是该足浴店内卖淫的“小姐”,其工作的该足浴店开张,在店内与被告人季某叫来捧场的朋友中一个叫赵某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了200元,7月1日其在店内与一名30多岁的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因其不满16周岁而对其不执行处罚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季某及证人赵某的事实。律师
(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胖子”通过电话邀请其去“胖子”新开的按摩店玩,后其去了“胖子”开在某路某村某号的无名按摩店,当时“胖子”、“阿宝”等人都在店内,店内还有王某、霍某2个卖淫小姐,后其在“胖子”的劝说下和王某在店内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200元,以及王某看上去16岁的样子,是安徽蚌埠人,“胖子”是大老板,当天按摩店开张时,“胖子”也让证人杨某来店内捧场,但杨某没有在店内嫖娼的事实,后经赵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季某即是“胖子”和卖淫女王某。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某在位于某镇某路某号开了一家足浴店,店内有两个卖淫女分别叫“霍某”、“王某”,季某手下还有叫“雪建”和“阿宝”的两个男子,负责看着那两个卖淫小姐,其朋友赵某还通过季某的介绍嫖过卖淫女王某的事实。
(4)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某向其租借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子开足浴店,双方谈妥租金后,被告人季某当场支付了租房费用共计3,300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某向曹某租借了某镇某村某号的一间空民房,3天后被告人季某带了2个男子和1个18岁的女孩过来,并挂出个“足浴店”的灯箱,但这家店没开多久,7月1日就被警察检查发现里面有人卖淫嫖娼,后就不开了,以及店里只有2个18岁样子的小姐(经辨认指认出即为王某和霍某),被告人季某看起来像是老板,另有2个男的是帮老板一起干活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看起来18岁的女孩王某在涉案的无名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某路某村某号足浴店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王某,后对两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因王某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执行的事实以及涉案足浴店的概况。
8)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证实,涉案人员王某、霍某在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9)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一起涉嫌介绍、容留卖淫案件的线索,经过查证,发现被告人季某等人系该案的嫌疑人员并将被告人季某等人传唤接受审查,本案由此案发的事实。
被告人季某曾因嫖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强迫卖淫罪的定性不当,应予更正。根据被告人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松刑初字第18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