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在惠南镇某宾馆登记预订了609号客房提供给来沪朋友蔡某、马某等人住宿,并支付了房费。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明知其朋友欲在上述房间内嫖娼,仍通过他人联系卖淫女并支付嫖资,容留蔡某与吴某、马某与连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马某、连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新平、顾青松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已缴纳)。(2013)浦刑初字第29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