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蔡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嫖客后,将范某(女,1993年9月25日生)带至崇明县某镇某旅馆外面的马路上,供嫖客挑选,后因嫖客未看中范某而介绍未成。随后,黄某甲伙同蔡某又将陆某(女,1993年12月31日生)带至某旅馆外面的马路上,供嫖客挑选。嫖客看中后,黄某甲将陆某带至崇明县某镇某宾馆嫖客已开好的房间内,供该嫖客嫖宿,后该嫖客以毒品冰毒及大麻烟抵作嫖资交给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范某的证言,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有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崇刑初字第2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