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在明知浦东新区某足浴店有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店内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租借某室进行容留卖淫活动,且与卖淫女分成卖淫所得。某晚,汪某分别容留卖淫女胡某(另行处理)与嫖客陈某(另行处理)在足浴店包房内、卖淫女代某 (另行处理)与嫖客王某(另行处理)在某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汪某被抓获到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浦东新区检察院以容留卖淫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证人胡某、代某、陈某、王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有关的房地产出租居间协议、合同取消协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律师
容留卖淫罪,是指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被告人汪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