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律师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另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刑法将该类人专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予以规定。
该类人与前述第三类国家工作人员有区别:第三类人是基于委派者与受委派者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立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含人民团体),经营管理的可以是非国有财产;第四类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委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合同而成立的,管理、经营的是国有财产。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