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的分支机构。周某担任测试中心副主任,主持测试中心工作。
经周某提议,经与测试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让测试中心下属的电气防爆检验站、阻燃抗静电材料检验站、运输机械检验室、采煤机室、电缆室、矿灯室等部门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等收取相关费用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收取的检测费、技术服务费等在财务账外设有“小金库”。
用于发放上级部门根据国资委要求核定的工资奖金总额以外的奖金,将截留的检测费、技术服务费等共计379万余元,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职工。
周某为发放奖金,以测试中心的名义先后于与安徽淮北市Q研究所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由测试中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共计支付111万元,通过淮北市化轻研究所套取103.64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
以测试中心的名义,先后与北京H矿山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由测试中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共计支付91万元,通过北京振淮矿山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套取85万元,以补发年终奖的名义私分给测试中心部分领导及中层干部。周某共计分得28.5万元。律师
有证人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及测试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干部履历表、测试中心及上海分院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任命通知,国资委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的相关文件,《技术服务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收据、汇款存根、银行明细单,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
周某系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副主任,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对企业私分国有资产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出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但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普刑初字第3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