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在担任农业投资总公司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并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与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开展苗木业务的过程中,经与农业投资总公司党委书记陈金才、农业投资总公司总经理唐海根(均另案处理)等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采用增设交易环节、虚开发票冲高成本的方法,将农业投资总公司应得收益15,672,469.2元,分别截留至由公司员工个人出资设立的上海绿歆科贸有限公司和上海绿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先后多次以发放“劳务费”和“分红”的名义,将上述款项集体私分给本公司职工。孙某从中分得1,760,165.2元。案发后,家属帮助退缴了赃款。
孙某主动交代了纪委驻市委农办纪检组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孙某的职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供苗协议书、虚开的发票、付款凭证、记帐联、发票联、发放劳务费和分红的凭证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
孙某身为农业投资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伙同陈金才、唐海根等人私分的国有资产金额达1,500多万,且孙某等少数几名有权决定者、操作人员却实际分得其中的过半数资产,根据孙的具体犯罪行为、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孙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要求对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保护国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09)浦刑初字第7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