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在担任上海农业投资总公司下属的农投绿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农投总公司与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开展苗木业务的过程中,由原农投总公司总经理唐海根、党委书记陈金才、党委副书记孙继武(均另案处理)等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采用增设交易环节、虚开发票冲高成本的方法,将农投总公司应得收益款15672469.2元,分别截留至由农投总公司员工出资设立的上海绿歆科贸有限公司和上海绿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多次以发放劳务费和分红的名义,将上述款项集体私分给农投总公司职工,沈某从中分得1265005元,期间,沈某负责实施苗木购销、虚开发票等行为。
沈某主动交代了纪委驻市委农办纪检组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沈某退出了全部个人所得钱款。
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金才、孙继武、唐海根、罗栋、范萍、董异莎、唐海龙、王玉财、张栋梁、郑莉、张永康、杨勇刚、李军、史武军、姚松飞、王邦基、黄琦的证言、相关营业职照及工商档案资料、职务证明、供苗协议、虚开的发票、发放劳务费和分红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农业投资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沈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沈某有自首情节,退赔全部个人所得钱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农投总公司与农投绿苑公司共同经营并获利,涉案钱款应由两家公司共同享有,故其中包含有非国有资产部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实,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农投总公司与农投绿苑公司系上级与下属的关系,农投总公司作为合同签约方和履行人,虽然委托农投绿苑公司具体负责合同执行,但收益钱款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农投总公司,系国有资产,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的意见,与事实情况相符合,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万五千元。(2009)浦刑初字第7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