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先后在何某、阳某等六人参加的地下空间开发实业总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上提出并经讨论决定,在领导班子成员中按月发放的值班费、通讯费、补贴费以及相关年终红包奖金、服装费、过节费等现金,发放的资金由应某安排担任副总经理的何某、阳某分别从地下商城有限公司的年度定额报销款项中套取和向承包人吴M额外上缴的费用中筹集。
公司财务根据指令先动用公司的备用金垫付方法,为领导班子六名成员按月发放2,300元值班费、补贴费、通讯费。
何某根据其在“地商公司”董事会担任的职责,两次在应某要求上海海济建筑装饰公司为“地空公司”开具的虚假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并由“地空公司”财务人员凭此发票向“地商公司”入账报销后,将“地商公司”支付报销工程款的本票通过上海昕美家具有限公司套取现金共计285,000元。
阳某按照其分管的职责及应某指令,先后带领“地空公司”出纳员马晓红以“打白条”的形式,从承包人吴M处收取承包合同规定以外的上缴费用共计500,000元;上述785,000元一并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
值班费、通讯费、补贴费以及年终红包奖金、服装费、过节费等名义,从“小金库”中先后私分公款共计752,200元;其中,应某、何某分得136,200元,阳某分得116,200元。应某、何某、阳某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的调查中,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其他相关人员退出私分所得的赃款。
关于辩护人提出阳某因不知道其他班子成员领取红包奖金数额而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不论值班费、通讯费、补贴费,还是春节前夕发放所谓年终红包奖金等,都是由应某在六名领导班子成员的会议上提出的,并得到班子成员的同意或默认,且明确发放资金的来源,是通过何某、阳某负责的相关企业套取和筹集的“小金库”。
从“小金库”提取资金用于发放红包奖金与发放所谓值班费、补贴费、通讯费是同一性质,都是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差异仅在于各人红包奖金数额不是均分,且相互间不便公开打听罢了。但从个人分得红包奖金数额看,也能估算出六名班子成员发放红包奖金的大致数额范围。律师
简单地以阳某不知道班子成员领取红包奖金的确切数额为由,否定其参与以发放年终红包奖金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显然依据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阳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阳某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起因,确实是由应某在领导班子会议上提出的,而且在筹集“小金库”的资金运作过程中,不论是为从“地商公司”套取钱款而要求他人公司虚开工程发票,还是向承包人吴M提出按承包合同外再上缴“地空公司”每年20万元的费用,均系应某所为;而何某、阳某仅是根据其分管的职责,按应某的指令为筹集“小金库”实施具体操作。
由此可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何某、阳某所起的作用确实比应某所起的作用要小,应依法认定何某、阳某系从犯。故对何某、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应某和何某、阳某分别系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中的国有资产75万余元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故可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何某、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对何某、阳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杨宜军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对应某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此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有企业从事管理职责的廉洁性和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何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阳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扣押在案的八十六万一千六百元(详见清单)中,除退赔赃款七十四万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外,余款十二万元分别抵作应某、何某、阳某缴纳的罚金款,予以上缴国库。(2008)卢刑初字第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