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从时任金山区某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主任的顾某(已被判刑)处得知,顾某负责的浦卫公路(金山段)道路新建工程七标段中有一泵站电力工程项目,遂将此信息告诉了王某(已被判刑)。
后在徐某撮合下,王某和顾某商谈欲承接此项目,同年,经顾某的介绍、推荐,王某从凯达公司承接了该泵站配套工程。徐某先后两次至顾某家中,将王某让其转送的贿赂款50,000元、60,000元交给顾某。
徐某在检察院协助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已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100,000元。
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山区某委员会提供的顾某的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人顾某、王某、李某、杨某证言,由某公司提供的浦卫公路金山段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往来户明细帐、记帐凭证、发票联等书证,立案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所。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徐某免于刑事处罚。
徐某介绍王某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顾某行贿共计11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被追诉前,在接受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免予处罚。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1)金刑初字第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