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袁某在担任某公司(系国有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期间,在某公司委托河北某化工公司加工乳清酸业务的过程中,受公司指派,以需要支付外派员工补贴和解决一些不宜在单位账上报销的业务费用等名义,向河北某化工公司索要回扣,共计得款496,200元。后按照公司安排,全部用于账外保管使用。
袁某在接到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试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某同志的任职证明,证人平某、张某、王某、查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袁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海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袁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可采纳辩护人相关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袁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闸刑初字第7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