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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中降低企业资产评估值而获利犯贪污罪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F在担任物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伙同物资中心副经理兼会计杨P、上级公司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安排至物资中心负责改制的李某经共同商议,趁国有企业转制之机,为降低企业资产评估值,利用负责物资中心改制的职务便利,将本应转入企业利润的和田路加油站返利款做成“其他应付款”,调整在物资中心账目上的记录,使物资中心在改制资产评估时减少净资产78.9万余元。

后刘F、杨P及李某作为物资中心转制后的股东,从中获益。杨P在检察院协助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F至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赃款277,500元。

刘F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刘F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F参与隐匿资产的数额应从起诉认定的78.9万余元中扣除物资中心对加油站67万余元的欠款,即为11万余元;刘F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刘F的贪污数额应按照其在转制后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为2万余元;案发后,刘F积极退赃,弥补了国家损失;刘F安置了数十名下岗职工,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刘F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刘F的另一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F对隐匿国有资产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杨P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杨P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P主观上无隐匿财产的故意;因和田路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部分价值与和田路加油站返利款78.9万余元价值相当,故杨P的行为客观上未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故杨P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杨P的辩护人另提出,如果法院认定杨P构成贪污罪的话,其涉案金额应当扣除和田路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73.5万元,以54532.73元对其定罪量刑,或者以其在沁舫公司所占股权的5%计算犯罪金额,此外,杨P系自首,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赃款,对杨P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F至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赃款277,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P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关于同意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经理部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批复、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关于同意轻工物业供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报告的批复、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将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划为直属企业及将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四个企业划归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的通知、相关登记注册、核准通知书、相关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物资中心系经过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经理部、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销公司)多次变更而来,1997年经划归成为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F。

刘F、杨P的职工简历表、相关干部聘任呈报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劳动力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职工退工通知单、轻工总公司关于干部任职的通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证实,刘F自1993年起经轻工总公司聘任为物资供销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杨P自1993年起经轻工总公司聘任为物资供销公司副经理,至2000年11月物资中心改制完成刘F、杨P分别与轻工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物资中心改制期间,刘F系物资中心法人代表,杨P系物资中心副经理兼财务。

资产评估中心关于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拟改制部分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及其附件、上海轻工浦东房地产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实,物资中心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5月31日,总资产为109.68万元。其中,清查评估明细表填表人为杨P。

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交割单、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剥离改制组建上海轻工房地产物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委托出让代理协议、委托受让代理协议、沁舫公司章程、产权交易合同、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上海轻工房地产物资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沁舫公司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及证人李某、胡某、翁某、赵某的相关证言等证实,物资中心经改制为沁舫公司,产权交割日为2000年11月2日,受让方为五名自然人(其中刘F占股25%,杨P占股5%、李某占股25%、徐朝春占股10%、翁某占股5%)及上海丁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10%)、上海库德贸易有限公司(占股20%)。物资中心员工共24人,改制后的沁舫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F。

刘F、杨P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相关证言证实,刘F、杨P作为物资中心的主要管理人员与总公司人员李某共同负责物资中心的改制事宜,三人在改制前已就资产评估过程中调整账目使沁舫公司得益,即沁舫公司全体股东得益之事达成共识,具体账目调整事宜由财务杨P操办,杨P事后曾向刘F汇报过调整物资中心和田路加油站账目,使物资中心在改制评估时减少净利润的事情,刘F予以认可。

6、上海石油集团油站公司与物资供销公司联营加油站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追加和田路加油站流动资金的协议、轻工总公司关于同意设立上海石油集团油站轻工加油站的批复、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证实,1997年,物资供销公司与油站公司合资设立和田路加油站,注册资金1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物资供销公司投资占比49%。

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关于将和田路某号地块划拨给物资供销公司的决定、关于申请和田路某号土地和产证报告、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关于请求将和田路某号地块改为商业用地的报告、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和田路某号地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复,油站公司与沁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田路加油站工程投资费用清单及相关入账通知、账面调整通知、记帐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蒋某、潘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物资供销公司与油站公司合资联建和田路加油站,其中物资供销公司以和田路某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投资49%,计73.5万元。在以2000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的物资中心转制资产评估中,该笔投资经增值计79.4万余元。2000年11月26日,油站公司与沁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资中心的权利义务均由沁舫公司继承,和田路加油站房地产权证由物资中心变更为沁舫公司;沁舫公司支付油站公司垫付的建造费用67.1万余元。

上海石油集团和田路加油站账簿、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记帐凭证、相关收据、轻工浦东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沁舫公司账册等证实,自物资供销公司与油站公司联建和田路加油站后,至2000年5月31日物资中心转制评估基准日前,物资中心收取和田路加油站返利款结余78.9万余元,以应付款的形式记入其他应付款账户,未转为投资收益,从而使得物资中心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净资产少计了78.9元余元。2003年,转制后的沁舫公司将帐上的和田路加油站78.9万余元转入了投资收益账户。

9、黄浦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赃证物品清单、黄浦区看守所建议书证实,刘F主动投案自首,并已退还赃款277,500元;杨P在协助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杨P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及时制止了一起自杀事件。

刘F、杨P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律师

关于刘F、杨P的辩护人所作两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刘F、杨P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F、杨P作为物资中心管理人员,曾在转制前与上级公司安排至物资中心负责改制的李某共同商议并达成共识,资产评估过程中调整物资中心的账目使沁舫公司得益,即沁舫公司的股东(包括刘F和杨P本人)得益,具体账目操作由财务杨P负责;在资产评估的过程中,作为公司财务的杨P在明知和田路返利款78.9万余元应作为公司利润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内而未予申报,导致78.9万余元的国有资产被隐匿,事后,杨曾就隐匿该笔返利款的事情告知刘F,刘亦予以认可,并在相关的资产评估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刘F、杨P作为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两的辩护人所提的贪污数额应予以相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且贪污数额应按照其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故两的辩护人所提以刘F、杨P的持股比例计算各自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刘F、杨P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在国企改制过程中隐匿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刘F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犯罪中起所起作用与杨P基本相当,故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刘F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F、杨P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刘F、杨P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杨P的辩护人所提杨P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刘F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杨P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刘F、杨P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2013)黄浦刑初字第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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