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至2012年,刘某、赵某在分别担任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一部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期间,利用经办旅游会展业务的职务便利,经预谋,采用虚设业务的方法,通过地接旅行社套取公款216864元,刘某分得120164元后将其中的44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76164元予以侵吞;赵某分得967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76700元予以侵吞。
2012年7月,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虚设地接费的方法,通过中国旅行社总社某有限公司套取公款161409元,并汇入其丈夫崔某银行账户,刘某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费用,余款100000元予以侵吞。
2013年3月16日,刘某、赵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共同贪污的事实。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及在刘某及其家属向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退赔赃款共计176164元;赵某向退缴赃款76700元。
刘某、赵某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刘某、赵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柏某、孙某、姚某、郑某、汪某、陈某、崔某、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某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刘某的立功材料等证据。律师
刘某、赵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共计十五余万元;刘某单独侵吞公款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赵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案发后及在刘某及其家属、赵某分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各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刘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二千元。赵某退缴的赃款七万六千七百元,发还某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普刑初字第195号 |